解聘、停聘、不續聘

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

 
一、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定義

   解聘: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評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除聘約者。

  停聘: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評會決議,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暫時停止聘約關係者。
  不續聘:教師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評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

 

二、作業流程與方式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1.察覺期: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證屬實即進入評議期)。
2.評議期:召開教評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教評會審議(得邀當事人列席)(決議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並採無記名投票)學校應於教評會決議後十日內檢齊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函報縣政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縣府核准後本案成立(未核准則依函示補齊資料或事證再依本作業流程處理)。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1.察覺期: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證屬實即進入輔導期)。
2.輔導期:經通知仍未有效檢討改進成立處理小組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或請專家協助輔導輔導期間(以二個月為原則,最長以六個月為限)應將改善情形作成紀錄。
3.評議期:輔導期程屆滿仍無改進成效者提教評會審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教評會審議(得邀當事人列席)(決議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並採無記名投票)學校應於教評會決議後十日內檢齊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函報縣政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縣府核准後本案成立(未核准則依函示補齊資料或事證再依本作業流程處理)。又上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者,得經教評會審議報教育局核准後予以資遣。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1.察覺期:學校對疑患有精神病者應勸導一個月內接受合格醫師鑑定確定罹患精神病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進入評議期提教評會審議期資遣案若拒絕接受鑑定或拒絕提出診斷證明者,視其教學或行為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等情節重大情事者,依上二項程序進入評議期或輔導期,其程序亦同(教師如對學生有安全顧慮時,學校應立即暫停該教師之教學)。
2.評議期: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教師,提教評會審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教評會審議(得邀當事人列席)(決議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並採無記名投票)學校應於教評會決議後十日內檢齊會議紀錄相關資料及具體事實表函報教育局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育局核准後本案成立。
 
 
三、注意事項
   教師不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及第六條規定,有關教師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上班者,應由教評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停聘之教師如其病情須長期療養或無法治癒,當事人主動提出退休或資遣申請時,同意免繳病癒證明辦理復聘,惟應於同日辦理退休或資遺。  
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六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或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教師於上述規則公布實施日期(95年5月10日)前已依規定停聘者,得由當事人選擇續為停聘或逕改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如選停聘:應以至該次停聘期間屆滿為止,惟停聘期間屆滿或於停聘期間聘約屆滿,仍無法銷假上班者,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或退休、資遣.至停聘期間半數薪俸之發給及回復聘任後之補發,均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辦理。如選留職停薪:學校應先回復聘任關係,並以95年5月10日為始點,重新辦理留職停薪,其原停聘期間另補發半數薪津。教師患有精神病概依教師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教育部95年9月21日台人(三)字第0950110580函)
 
 
四、法令依據